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13年3月2日下午,邓某驾驶小型客车从桂阳城驶往洋市镇,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樟市中留村驶往桂阳城。16时30分,邓某驾车经过樟市中留路口时,用手去揉进灰尘的眼睛时,撞到前方右边路口待转弯的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事故。杨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4日被送入常宁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当天,杨某又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事发后,邓某已向杨某支付医药费43 507.9元。2013年8月5日,杨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郴平阳所[2013]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有一儿一女均为未成年,一家人从2008年6月1日起租住在桂阳县园艺小区C栋302住房附属车库内,杨某从事生猪屠宰工作。
另查明,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桂阳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12 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4 431.43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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